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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本科学生具备下列条件可授予学士学位: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遵守校规校纪,品行端正,自觉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二)学校规定的学习期限内,达到人才培养方案规定(含实践教学环节)的课程学分要求,较好地掌握本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取得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本科毕业证书;
(三)学位课程成绩达到70分及以上,其余课程的平均成绩达到70分及以上,且补考合格课程累计四门及以下;
(四)毕业课程(包括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毕业实习)成绩达到良好及以上。
第四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不得授予学士学位:
(一)违反第三条第一款或受到学校、所在单位记过及以上处分者;
(二)未取得毕业资格的结业生、肄业生;
(三)学习成绩或毕业课程(包括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毕业实习)成绩未达到学士学位授予条件者;
(四)由于其他原因,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认为不适宜授予学士学位者。
第三章 授予程序
第五条 继续教育学院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授予标准初审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毕业生名单,并公布初审通过名单。函授站和学生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名单核对。
第六条 继续教育学院将初审通过名单及相关材料,送交各专业所属学院复审;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授予条件的不予受理。各专业所属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复审后,提出符合授予学士学位条件的学生名单,并对不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的学生做出情况说明,将复审结果反馈给继续教育学院。
第七条 继续教育学院将复审后的相关材料汇总成册后提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进行投票表决。
第八条 学校根据校学位评定委员会通过的学士学位授予名单,颁发学士学位证书。
第九条 本科应届毕业生在毕业当年因学位课程成绩未达到学士学位授予条件者,可在学校规定的时间内向学校提交学位补授予申请。审核通过者可在毕业后一年内申请重修学位课程,重修学位课程成绩达到学位授予条件的可补授予学位。学位补授予按毕业当年学位授予条件补授予学位。补授予学位证书上的日期为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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